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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健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健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7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俊珊、何志瑜,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健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2527.05元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逾期利息11913.3元、逾期罚息2234.9元、逾期复利983.27元,贷款本息暂合计147658.5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2527.0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15033.92元、罚息为4078.31元,复利1802.37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月固定利率1.1%上浮30%。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李健锐提供了15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李健锐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健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527.05元、利息15033.92元、罚息4078.31元、复利1802.3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21159011004),借款人签名为“李健锐”,内容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内容为本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李健锐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银行欠款清单,显示贷款金额15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11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健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27.05元、利息15033.92元、罚息4078.31元、复利1802.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李健锐提供15万元的额度贷款,被告李健锐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健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27.05元、利息15033.92元、罚息4078.31元、复利1802.3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27.05元及其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15033.92元、罚息4078.31元、复利1802.3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15033.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收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健锐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21159011004);二、被告李健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2527.05元及其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15033.92元、罚息4078.31元、复利1802.3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15033.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收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李健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