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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6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6161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694117729。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三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崔巧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兵、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辩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冷冻机制造合同,并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冷水机组设备,合同总价为699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2014年6月3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50元。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产品缺陷问题,且被告一直在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故障,原告均进行了相应的修复,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再提质量问题,属于过了相应诉讼时效,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通过审理,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原告在对故障进行维修时,发现产品的故障是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腐蚀造成的,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及诉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经原告多次派人修复,仍存在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诉称的质保金349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其产品存在缺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69.9万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9.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冷冻机制造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需方(买方)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卖方)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1、合同总金额69.9万元。2、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95%,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3、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供设备总图、安装图、土建施工图,60天交货期以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5.3供方须提供所购设备材质检验复印件、原始材质报告单等有关材质证明,产品合格证。6.2.1质量保证期为:机组调试运行后1年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署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3.98万元、52.425万元共计66.405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方送货单显示将二台不同型号即LSBLG720DZYⅢ、LSBLG230ZYⅠ中温螺杆冷水机组送货至衡水市××交叉口桃城高速口下,2014年3月2日被告方苏志国收货并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告方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699000元一张。庭审中双方对均表示认可。2014年6月3日原告方出具的任务通知单显示对LSBLG720DZYⅢ(出厂编号LS130276、出厂日期2014年1月)、LSBLG230ZYⅠ(出厂编号LS130266、出厂日期2013年12月)机组进行调试,在服务内容一栏中填写:两台机组经各项检查电器制冷系统,都达到设计要求,水系统等都正常,开机前电压401V、400V、401V,开机调试,经调试运行,机组进行一切正常,达到用户要求。服务人员邱家贵,用户证明更换配件记录一栏:更换三通管一根,用户签字为苏志国。运行记录一栏内中三相电压、压机电流、高压、低压、水泵扬程、水泵流量均已填写数据反映机组运行情况。用户满意度一栏中服务填写满意,用户意见未填写。审核意见一栏中:经调试两台机组运行正常,2014年6月3日用户签字为苏志国。被告辩称:2014年1月出厂编号为LS130276机组型号为LSBLG720DZYⅢ设备在调试时就存在质量缺陷,更换三通管一根,按合同第六条对产品的质量及性能做了约定,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在调试中就出现材料缺陷不符合规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进行了更换,在调试后,该设备仍存在冷却器漏油等问题,原告曾多次派人维修,现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停产,其直接损失达87万余元,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庭审后,原告方又提交证据即原告方在网上针对该机组存在的质量问题回复被告的证据一组,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品质保证部《关于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泄漏问题的回复》内容:河北分公司并转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接你分公司先后寄来的衡水天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号LS130266的LSBLG230ZYⅠ和LS130276的LSBLG720DZYⅢ冷水机组冷凝器冷凝管泄漏样件,经解剖分析认为,系腐蚀造成铜管泄漏(详见附图中红色圆圈中所示),请你们提醒对方查找腐蚀源,以防问题继续不断发生。2015年4月1日原告品质保证部关于《衡水天润化工冷水机组质量反馈报告》的回复内容为:售后服务部,2015年4月1日接你部关于《衡水天润化工冷水机组质量反馈报告》现答复如下1、2014年10月8日我部曾就《衡水天润化工冷水机组质量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明确指出“铜管泄漏系腐蚀造成(回复配有实物解剖图片),要求对方查明腐蚀源,以防问题继续不断发生;”2014年10月27日姚五三总质量师又就“三包”问题作了明确批示,但时至今日我们没收到任何回复,今日再次将2015年4月1日送来样件解剖照片附后,请你们转交并予以沟通。2、关于解决方案,在腐蚀源未查清、根源未杜绝的情况下,现有冷凝器问题还将继续不断发生,目前只能按常规方法处理。2014年5月17日的盐水浓度配比对应表。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单一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但对该组证据表明该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即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3月29日的材料更换申请表各一份,针对2015年3月25日分公司一栏:五洲制冷石家庄分公司对2014年1月出厂编号为LS130276机组进行故障描述、处理建议及更换材料情况一栏:本设备用户2015年3月24日报修,我们3月25日一早到现场经检查机组以进水,氟利昂全部漏光,系统全是水,拍了视频和照片发到端工的QQ里请领导看一下。初步查明是冷凝器漏,压缩机都是水。要返厂修理,铜管水试压2.5kg,铜管查了,有一根漏的很大,现没有氮气试压,等有氮气,在从新试看有几根漏。请领导及时处理。现场服务人员邱家贵、李世民签字。用户单位意见:本设备自2014年6月份调试使用一个月左右,便出现冷凝器漏水现象,后经贵厂维修人员修理好后,便用两个月左右又出现上述问题,请贵厂马上解决问题,尽量减少我方损失。被告方盖有公章。针对2015年3月29日的材料更换申请表显示:五洲制冷石家庄分公司对2014年1月出厂编号为LS130276机组进行故障描述、处理建议及更换材料情况一栏:本机组LSBLG720DZYⅢ现1号系统油冷二却器漏,2015年3月28日接到一号机报修,下午到现场经查,是油位保护,经查看油境一点油都没有,经查我发现是油冷却器漏油,现要更换油冷却器,压缩机一点油都没有。压缩机油是23升,氟利昂也需要加,请领导给予及时解决。甲方以停产。油HBR-B02,现场服务人员邱家贵、李世民签字。用户单位意见:请贵公司同仁马上安排油冷先开启一个机头恢复我公司部分生产。被告方盖有公章。原告对2015年3月25日材料更换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29日的材料更换申请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并称对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了维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使用中存在的小故障,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问题,该故障原告经过分析是存在腐蚀原因导致的,并不是原告方原因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另查明:邱家贵、李世民系原告方的售后服务人员。苏志国系被告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副主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冷冻机制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即66.405万元。现原告主张质保金349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冻机制造合同书》第2条规定: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95%,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6.2.1条规定:机组调试运行后1年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6.2.2条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合同设备出现返修或更换,则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按现行《三包法》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6月3日原告方出具的任务通知单中用户证明更换配件记录一栏显示:更换三通管一根。又根据原告方针对该机组存在的质量问题在网上回复被告的一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3月29日的材料更换申请表显示2014年1月出厂编号为LS130276机组故障描述、处理建议、更换材料情况说明以及用户单位意见均显示该机组存在问题。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材料更换申请表无异议,对2015年3月29日的材料更换申请表表示不予质证。原告庭审中认可该机组在使用中存在小故障,并称已及时维修了。原告方并未提交对该机组修复好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对原告方单方对该机组出现问题进行解剖分析认为系腐蚀造成铜管泄漏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机组系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综上,因原告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未解决前,原告主张的质保金34950元,于理不通,与情不和,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69.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