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少清与赵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清,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980号原告:冯少清,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勇,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少清与被告赵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驾车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快到匡坡收费站时,被告在前面故意慢行,不让原告超车。待车行驶至直线路段时,原告就超过了被告的车,就停下来质问被告为什么不让超车,然后原、被告之间就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用锐利物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赵勇辩称,被告受到了原告的人身攻击,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恰当,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20时许,原告冯少清驾车载着王建、罗尚先从堰坝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匡坡收费站附近弯道时,原告想超前面被告的车,但超车几次都未成功。当行驶到直线路段时,原告超过被告的车,便停下车来质问被告为什么不让超车。随后,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摔倒在地,随手在地上捡了一块东西(被告陈述是瓷砖块)向原告冯少清头上打去,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46.77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被告赵勇住址不详为由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冯少清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4月21日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赵勇提出管辖权异议,赤水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冯少清、赵勇、王建和罗善先在合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冯少清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016)川0522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超车而产生纠纷,原告在超过被告的车后,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将车停下来质问被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用瓷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赵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对原告冯少清受伤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646.77元;2.误工费:13天×110元/天=1430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故误工期为1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0元每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住院护理费:6天×90元/天=5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6.77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3月22日发生中断,2016年4月22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则诉讼时效从2016年4月22日起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少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