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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武平县重鑫投资中心、张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武平县重鑫投资中心,张芳辉,卢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46号原告:张玉莲,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集贤村十方商贸一条街*幢***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卢文煊,经理。被告:张芳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汉兴,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莲与被告武平县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张芳辉、卢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被告张芳辉、被告卢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平县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卢文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偿还张玉莲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为37440元);2.张芳辉、卢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玉莲经他人介绍认识卢汉兴和卢文煊父子,卢文煊是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芳辉是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12日,卢汉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玉莲借款2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当日,按照卢汉兴的指示,张玉莲将款项委托哥哥张汉珍转账至卢汉兴的账户,由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张玉莲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了张玉莲出借的款项。此后,张玉莲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卢汉兴、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张芳辉催讨借款,均未果,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书面辩称,张芳辉、卢汉兴和答辩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卢文煊都是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0年12月左右,中恒通公司因经济效益良好,决定对外私募资金,启动上市计划。当时因为想投资的人较多,于是以张芳辉和卢文煊的名义成立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答辩人,全部投资人的投资款通过答辩人向中恒通公司投资。答辩人为了方便资金收取,通知各投资人将投资款汇入卢汉旺、卢文煊、卢汉兴的个人账户。投资人出资后,由答辩人统一出具收款收据给投资人,证明各投资人的出资情况。答辩人收到各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将款项投入中恒通公司,张玉莲即是众多投资人中的一个。答辩人当时向各投资人承诺,如果中恒通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各投资人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多方面原因中恒通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时至今日中恒通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由债权人申请破产重组,答辩人因此也没有能力偿还各投资人的借款。综上,答辩人对张玉莲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但因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张玉莲能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一定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纠纷。张芳辉辩称,1.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其出资共1000万元,答辩人是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该出资额已经到位,答辩人无需承担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任何债务;2.张玉莲的款项并非支付到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而且是在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之前汇的款,张玉莲主张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只是挂名在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也没有参与管理,很多事情答辩人不清楚。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实是中恒通公司投资的,张玉莲的款项实际上用于投资中恒通公司上市,中恒通公司未成功上市,正在破产重组。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也面临破产即将清算。各投资人投资中恒通公司的款项目前中恒通公司无法归还,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进行审计确定对中恒通公司的债权,中恒通公司涉及到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款项,以后会清算给张玉莲,答辩人作为中恒通公司的股东会配合中恒通公司的审计清算工作,给投资人一个交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玉莲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卢汉兴辩称,一、答辩人与张玉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与答辩人是永定老乡,本来相识。中恒通公司准备上市,张玉莲也想投资,因为投资人较多,中恒通公司就要求投资人将款项转入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当时有三个账户,分别是卢汉旺、卢文煊、卢汉兴。张玉莲的哥哥张汉珍将120万元款项转入答辩人的账户后,由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张玉莲出具收款收据。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曾向张玉莲承诺,如果中恒通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上市,则款项转为借款。二、张玉莲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张玉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利息;2.即使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玉莲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张玉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未予质证。张芳辉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款项并非支付到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而是投资到中恒通公司;卢汉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由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该款是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而非张玉莲借给卢汉兴的款项。本院审核认为,张玉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汉兴是卢文煊的父亲,卢文煊是中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汉兴、张芳辉均为中恒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4月1日,为有限合伙企业,卢文煊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张芳辉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2011年1月12日,张玉莲将27万元款项转入卢汉兴的银行账户。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张玉莲出具了收款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汇入款27万元整,此款由张汉珍于2011年1月12日汇入的120万元整拆分开”。张玉莲等人与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口头约定,前述款项用于投资中恒通公司上市,若中恒通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则各投资人的款项转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中恒通公司并未上市,现处于破产重组阶段。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尚未归还张玉莲等人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张玉莲通过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中恒通公司,张玉莲与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达成的若中恒通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则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张玉莲的27万元款项是在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之前汇入卢汉兴的银行账户,但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在其成立之后向张玉莲出具《收款收据》,故应当认定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确认其收到了张玉莲转入到卢汉兴银行账户的27万元。因中恒通公司并未如期上市,张玉莲的投资款应在中恒通公司上市的截止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转为借款,张玉莲为出借方,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借款方。张玉莲主张卢汉兴与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汉兴与张玉莲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玉莲通过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中恒通公司,款项先存入到了卢汉兴的银行账户,并不能证实卢汉兴向张玉莲借款,本院对张玉莲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人仅能认定为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张玉莲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玉莲可催告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张玉莲的约定,利息应当自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当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玉莲主张应当自卢汉兴收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玉莲要求张芳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张芳辉作为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其出资额已经成为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其应当依法以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额为限对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张玉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玉莲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芳辉应以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额为限对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驳回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张玉莲负担849元,武平重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审 判 员  刘玉峰审 判 员  刘永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