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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来生与徐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生,徐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40号原告王来生,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矿辉,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哲,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来生诉被告徐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徐磊、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矿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生诉称,2016年7月27日10时40分,徐磊驾驶号轿车行驶至顺河马庄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门东侧,停车打开左侧驾驶位置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来生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未果成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47515.08元;2、营养费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误工费3392元;5、护理费9832.56元;6、交通费1500元,扣除徐磊垫付款后尚应赔偿原告51419.64元。豫Q×××××号轿车行驶至顺河马庄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门东侧,停车打开左侧驾驶位置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来生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未果成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47515.08元;2、营养费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误工费3392元;5、护理费9832.56元;6、交通费1500元,扣除徐磊垫付款后尚应赔偿原告51419.64元。被告徐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借用,我愿意承担本次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300元,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0时40分,徐磊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顺河马庄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门东侧,停车打开左侧驾驶位置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来生发生碰撞,致使王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来生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手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背开放性骨折。住院10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7515.08元。王来生提交357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郑州公司给王来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磊给王来生垫付款15300元。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群英,事故发生时由徐磊驾驶该车辆,车辆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条款中约定该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王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7月27日,徐磊驾驶豫Q×××××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王来生发生碰撞,致使王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磊应依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来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515.0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6天,计款2120元(20元/天×106天);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6天,计款1060元(10元/天×106天);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06天,按一人护理认定,护理费计款为9832.44元(33857元/年÷365天×106天×1人);5、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06天,误工费计算为3392元(11696.74元/年÷365天×106天);6、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50695.08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40695.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4-6项共计13574.44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来生23574.44元,因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给原告王来生垫付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来生款项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来生13574.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来生40695.08元,本案中被告徐磊垫付15300元,该款应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来生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徐磊,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来生共计2539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生的各项损失计款13574.44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生的各项损失计款25395.08元。三、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徐磊垫付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王来生负担145元,被告徐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