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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曾因扒窃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扒窃于2016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欧尚超市西门入口处,趁人不备之际,从被害人林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钟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韩某未退出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