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安有卜,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010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鹏(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安宁区甘肃政法学院BRT车站口扒窃被害人李雅萌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中兴牌努比亚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逮捕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但提出其2016年3月13日、17日实施的两次盗窃犯罪应予合并执行,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先将2016年3月17日实施的盗窃罪审判并将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侦查机关在其刑满释放后又将其抓获并交付审判明显不妥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因2016年3月17日实施盗窃犯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7日以(2016)甘0103刑初第562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上诉人马某某未如实坦白其于2016年3月13日伙同马鹏实施的另一起盗窃犯罪,在上诉人马某某服刑期间,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016年7月14日经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对上诉人马某某审讯,上诉人马某某对伙同马鹏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该案移送起诉期间,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马某某因前罪刑期届满被释放,后上诉人马某某在逃直至2017年3月1日被抓获。故上诉人马某某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未能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马 岩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靖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