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与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482号原告: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70997962A法定代表人:王祥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398366167Y法定代表人:顾星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莱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院作出(2017)苏1183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材料后,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夏俊,被告莱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666.6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9666.60元为基础,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句容地区销售被告代理销售的联合利华净水宝。销售过程中,被告为扩大该产品在句容市场的影响,要求原告在句容市星电器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货款由被告收取后返还原告。原告在句容市星电器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总价款共计1280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3371.40元,尚欠49666.60元。被告莱塔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句容市星电器设立专柜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该专柜由被告与五星电器达成协议后设置,前期装修、样机等均由被告承担,也由被告直接供货,五星电器获得相应的扣点等费用后,将剩余的销售款支付被告;2.原告在取得句容的净水宝的代理权后,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利润,向被告提出由其向五星电器供货,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由原告在被告与五星电器的协议内供货,相当于让出被告的一部分利益,每次先由被告与五星电器对账,五星电器扣除相应扣点等费用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代替被告向五星电器供货,增加了原告在句容代理区域的销量,原告也因此获得了更多的利润,但是五星电器应当获取的扣点等费用,并没有改变,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五星电器确认单显示销售金额为124970元,其中特价机销售金额为63350元、常规机为61620元,五星电器的正常商业扣点为24907.50元(特价机扣点为63350×15%=9502.50元,常规机扣点为61620×25%=15405元),结算单上显示的五星电器扣除的B券费用为3654元(B券金额4872元-4872元*25%=4487.25元),半年度特价机超标20%部分需补差超过金额10%费用1669.76元(1-6月份共计销售金额92422元,按照特价机20%的占比计算特价机销售额不得超过18484.40元,可实际特价机销售额为35182元,超出比例16697.60元,需要补差1669.76元),综上五星电器收取费用为30231.26元;4.原告在五星电器的总销售金额为124970元,五星电器扣收的费用30231.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90699.20元(转账33094元,扣除应收货款57605.20元),实际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4039.54元(124970-30231.26-90699.20=4039.5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B券使用情况统计表,系被告的打印件,原告认为未经五星电器确认,经本院向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扬镇分部查询,其确认了统计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要货计划表共5份,原告质证认为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要货计划表有2份,实际只有1份,因为漏项重新制作了1份,造成重复,本院认为,该2份计划表的日期、采购产品型号、数量均一致,其中记载五星四月份货款为10163.80元那份,被告工作人员记载货款有漏项,结合另一份修改后的计划表,本院同意原告的意见,两份计划表具有同一性,被告所称的同一天购买两批一模一样的货物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计划表不予认定,仅认定修正后的计划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下级代理商,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产品,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后向市场销售,原告作为代理商覆盖的区域为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在句容五星电器设有两个专柜,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专柜交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原告销售的产品货款由五星电器收取,五星电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将部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获取货款后再根据原告的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结算。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销售模式为:双方每个月签订要货计划表,确定原告要货数量、单价;双方实行先款后货政策,由原告先交付被告货款,货款先扣除上个月原告在五星电器销售产品后应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即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之前均预先交付货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货总价扣除的五星电器一月份结款为10674元、二月份结款为151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要货总价扣除的五星电器三月份结款为12115.4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要货总价扣除的五星电器五月份结款为12853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要货总价扣除的五星电器六月份结款为8020元;前述扣除的款项合计45177.4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五星电器销售联合利华净水宝,根据五星电器结算单显示,原告在统计年月2015年1月至8月(每统计月以上月21日起至该月20日止)之间销售金额总计为125354元,其中以普通机销售的金额为64300元,以特价机销售的金额为61054元,使用B券金额4872元,各型号单价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原告从被告处的进价,以UPU01U-B3型号为例,进价为1340元,原告在五星电器普通机售价为2680元,特价机售价为1876元。五星电器代(供)结算通知单显示了每月的正常机金额、特价机金额、实扣金额,五星电器实扣金额主要包括“月返-代销供价自动计算”、“销售支持-主推支持-B券-自动生成”两项(7月份的通知单还新增一项:联合利华特价超占比数据导入10933.36元),根据数据统计,每通知单“月返”总金额=正常机金额×25%+特价机金额×15%。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10月21日返还原告14990元、18094元,合计33084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进行对账,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员工报警,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其称:双方对账后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15695元,之后被告员工打电话给公司副总,副总说这笔账公司财务没有核实过、对账结果也还要扣除五星家电的用券费,原告员工不同意,其就没有签字,双方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将五星电器专柜交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产生的渠道费用应由哪方承担;2.应承担渠道费用共计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五星电器扣收的费用与其无关,是被告与五星电器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的五星电器专柜,收益归原告,费用当然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五星电器扣收的渠道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从五星电器和被告提供的代(供)结算通知单来看,每月五星电器根据实际销量需要扣收一定的费用,主要包括“月返”(即被告所称的扣点)、“B券”,说明通过五星电器卖场销售产品实际是存在渠道费用的,符合该行业一般商业模式;第二,被告将其专柜交由原告经营时,原告出售的联合利华净水宝的售价明显高于其从被告处采购的进价,原告从五星电器渠道销售产品能获取高额利润,但该利润与被告无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享受利润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关的渠道费用;第三,原告作为从事零售行业的商业主体,显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前述商业模式,零售商在获取利润时应承担相应费用,在其取得被告在五星电器的专柜时,有义务了解清楚是否存在渠道费用,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前述第二点意见,费用也应由其承担;第四,从被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代理商要货计划表来看,均提到了每月五星电器的结算款作为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抵扣,但载明的每月结算款均明显少于原告的零售金额,故应能推定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由其承担五星电器渠道费用的。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五星电器扣收的渠道费用由三部分组成:1.普通机按销售金额扣收25%,特价机扣收15%;2.原告在销售时使用的B券(减去按25%计算的重复扣点);3.2015年1-6月份特价机实际销售金额超过总销售额20%的部分,即超占比部分扣收10%。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第1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代(供)结算通知单的数据统计,每通知单“月返”总金额=正常机金额×25%+特价机金额×15%,与被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前述本院的查明事实,该部分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5233.10元;对于第2部分,从现有证据来看,B券是商家为促销所使用的代金券,五星电器结算时均将B券金额从总价(已包含B券金额)中扣除,故该部分金额也应从原告可获取的销售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扣除B券金额前先减去重复扣点(均以25%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金额为3654元;对于第3部分,被告主张根据扣点规则,特价机不能过多销售,否则会影响五星电器的利益,过多部分五星电器将予以扣费,实际计算公式为:特价超占比扣费金额=(实际特价机销售金额-全部销售额×20%)×10%,2015年7月21日的代(供)结算通知单显示,五星电器实扣项中存在一条“联合利华特价超占比数据导入”,说明存在被告主张的特价机销售过多后扣费的情况,根据前述公式计算的1-6月份的金额与五星电器实扣金额较为接近,考虑到7、8月份还存在特价超占比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金额为1735.3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交付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系因双方买卖关系衍生的原告使用被告在五星电器专柜的款项结算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的销售款由其享有,渠道费用(扣点、B券金额扣减、特价超占比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从五星电器取得的结算款应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销售款为125354元,扣除渠道费用合计30622.46元、被告已转账支付原告的33084元、已抵扣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45177.40元,剩余款项为16470.1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6470.14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款16470.1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元,由原告句容市年丰家电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无锡莱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6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