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372徐树敏与陈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敏,陈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372号原告:徐树敏,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敏与被告陈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陈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701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4863.91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4863.91元由陈志强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陈志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刮撞到作为行人的其,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系陈志强所有,陈志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被告陈志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7543.89元。本院对陈志强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徐树敏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徐树敏住院治疗45天。2017年5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徐树敏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陈志强垫付医疗费57543.89元。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关于医疗费,徐树敏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3432.11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陈志强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67543.89元(金额包含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医疗费发票,以上发票合计为80976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陈志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2、关于误工费,徐树敏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祥云耐火材料研究所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其工资每月有四五千元,但因公司不配合提供误工损失材料,其无法提供工资证明。陈志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徐树敏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无法证明,故对徐树敏的误工费不认可。3、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于徐树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徐树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附加系数其只认可1%,即总的残疾赔偿系数只认可11%。4、关于交通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只认可300元。上述事实,有徐树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敏无责任,故徐树敏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志强承担,陈志强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80976元无异议,对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应以80976元进行赔偿。2、关于误工费,徐树敏提供的误工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宜以2016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70天,故其误工费为1593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徐树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以12%计算其相关赔偿系数并无不妥,故徐树敏的残疾赔偿金为96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徐树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7900.8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含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87900.8元由陈志强承担,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合计赔偿197900.8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志强垫付了57543.89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97900.8元,其中支付徐树敏140356.91元,支付陈志强57543.89元。二、驳回徐树敏对陈志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240元,由徐树敏负担266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077元,陈志强负担897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陈志强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徐树敏垫付,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树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