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世珍与王明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珍,王明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728号原告毛世珍,女,汉族,1948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善,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9048246948。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毛世珍诉被告王明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德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发庭、被告王明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明善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从泸州往泸县兆雅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至泸县省道307线26KM+9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世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住院108天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世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善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损失共计80637.62元。被告王明善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规定计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规定处理。被告王明善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规定计算。另外,被告王明善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后,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承担,扣险非基本医疗费后,对乙类医疗费用也要扣险20%后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明善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从泸州往泸县兆雅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至泸县省道307线26KM+9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世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世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住院108天出院。原告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88496.82元(其中非基本医药费6317.91元、普通乙类51095.63元)、生活用品费538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被告王明善支付了医疗费、生活用品费、膝关节固定支具等费用共计72284.6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出院后可逐步扶拐下地活动,4出院后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3.30元。2017年2月17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院外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毛世珍腰椎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其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毛世珍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毛世珍护理评定为15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明善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七)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为6317.91元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中普通乙类用药费51095.63元,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扣险20%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毛世珍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王明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善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善所有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明善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毛世珍住院期间产生的乙类医疗费用是否扣除20%。二、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原告毛世珍住院期间产生的乙类医疗费用是否扣除20%。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7950.22元,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载明:非基本医药费6317.91元、普通乙类51095.63元。原、被告双方对非基本医药费6317.91元予以扣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善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其中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该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医疗费乙类用药费用应当扣除20%,应属约定不明。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举证证明,乙类医疗费应当扣险20%,并已明确告之了投保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乙类医疗费用按20%扣除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89540.12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非基本医疗费为6317.9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200元、生活用品费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136.40元(28335元x11.5年x16%),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40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54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08天需要护理,出院时医嘱需护理及医疗证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损害部位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28天(108+4个月×3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160元(120元/天×108天+60元/天×12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840元。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证明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期为198天(108天+3个月×30天),原告营养费确认为59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参加诉讼等。故对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伙食费,原告主张3240元(30元/天×10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续医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按实主张。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182824.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81566.40元(2370元+52136.40元+6400元+20160元+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91566.40元。扣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明善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54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2026.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付67952.16元[(89540.12—10000元—6317.91元+538元+5940元+2000元+3240元)×80%],由被告王明善赔偿原告5054.32元(6317.91元×80%)。因被告王明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72284.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1.88元(67952.16元+5054.32元—72284.60),被告王明善多垫付费用,由被告王明善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续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在续医费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世珍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282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620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21.8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毛世珍负担363元,由被告王明善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