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志仁与曹秀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胡镜、于国庆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志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胡镜,于国庆,王雪峰,曹秀珍,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崔志仁,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秀珍,女,1966年1月13日,蒙古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负责人:张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成,该支行职员。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镜,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国庆,男,1969年10月2日,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雪峰,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康久发,男,1975年5月24日,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一新,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志宏,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再审申请人崔志仁因与被申请人曹秀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以下简称通榆工行),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镜、于国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民申20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申请人曹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青,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榆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成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康久发、陈一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镜、于国庆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雪峰、田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仁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6号判决,依法驳回曹秀珍的诉讼请求。2.由曹秀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崔志仁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3万元欠款已经还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认定崔志仁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则崔志仁与曹秀珍的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欠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判令崔志仁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曹秀珍辩称,曹秀珍与崔志仁之间的借款与通榆工行无关,崔志仁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志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通榆工行述称,崔志仁与曹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通榆工行无关。康久发述称,崔志仁的再审请求与康久发无关。陈一新述称,崔志仁的再审请求与陈一新无关。曹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通榆工行及第三人崔志仁等给付欠款本金及还款完毕时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通榆工行单位员工于2006年至2007年间,经其领导联系多次从原告曹秀珍处借款说行里使用,当时的领导并答应支付利息,现被告通榆工行共计拖欠原告曹秀珍本金832445.00元,月利1分,利息1695124.6元(652445.00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和180,000.00本金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通榆工行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镜系职务代表行为,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当时任行长职务的胡镜以单位名义指派、命令、授权员工从曹秀珍处借款并垫付不良贷款的事实,曹秀珍陈述和提供的书证、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陈述相互印证。通榆工行认为金融机构从自然人处拆借资金,超越权限这是违法行为,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证明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行为违法了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充分证据证明曹秀珍恶意借款,就应推定曹秀珍作为善意相对人,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行为性质。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实施的行为无论从跨越时间、发生场合、借款目的、授权命令、还款来源、上级单位调查核实等因素考虑,胡镜等人代表通榆工行和曹秀珍口头约定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榆工行负担。诉讼过程中,胡镜提出要求冲减掉田志宏的借款,曹秀珍撤回对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行为性质相似,单独减轻某个人的责任可能有损其他人利益,故不能准予。于国庆借款15万元和崔志仁借款3万元,本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借款系用于垫付了不良贷款,当时的行长胡镜亦未承认该两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曹秀珍约定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榆工行负担,被告通榆工行应支付原告曹秀珍剩余本金及利息,于国庆和崔志仁从原告曹秀珍处借款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应由被告通榆工行来偿还,故应由其个人偿付该笔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6524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1%,将原始本金2640,000.00元从借款开始至还款完毕之日减去已还本金1987,555.00元从还款之日至还款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原始本金数额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为990,000.00元(2006年9月30日)、400,000.00元(2006年10月30日)、30,000.00元(2007年6月12日、100,000.00元(2006年9月30日)、150,000.00元(2007年1月31日)、500,000.00元(2007年2月27日)、60,000.00元(2007年2月28日)、60,000.00元(2007年3月25日)、170,000.00元(2007年3月30日)、180,000.00元(2007年3月29日)}{还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起始计算时间为200,000.00元(2007年10月30日)、200,000.00元(2008年10月12日)、77,555.00元(2008年10月29日)、100,000.00元(2009年12月9日)、50,000.00元(2010年4月22日)、5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630,000元(2011年8月19日)、50,0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50,000.00元(2012年6月5日)、8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45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二、第三人于国庆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150,000.00元,从2004年1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三、第三人崔志仁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30,000.00元,从200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通榆工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镜构成职务代表行为,其他部分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是错误的;(二)相关个人的借款目的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隐瞒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曹秀珍知道或应当知道胡镜等人超越了权限;(四)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立据谁还钱”;(五)不能将一些个人债务轻易“转嫁”于法人和单位。胡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镜构成职务代表行为是错误的;(二)“收回违约欠款,优先偿还此欠款”只是上诉人胡镜给曹秀珍的个人承诺或保证;(三)曹秀珍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四)同为本案当事人的王雪峰等人与上诉人胡镜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可靠性有待商榷,同时上诉人胡镜从没有以单位领导的名义指派、授权原审的其他第三人向曹秀珍借款。崔志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我已经在借款的第二天早上将钱还给了李华(时任康乐超市现金员),但是由于有急事,没有及时把条收回;(二)证人李华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为我出具书面证明;(三)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于国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二)我已经归还借款,但是没有及时抽取欠条;(三)本人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田志宏在预交上诉费通知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且二审中当庭表示放弃上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胡镜的行为认定以及本案欠款给付主体的确认问题:(一)职务行为一般应取得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授权,胡镜的行为虽没有授权,但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通榆工行行长,因银行经营的主要是存贷汇业务,其重要的职务行为内容就是处理借贷事务,故本案的被上诉人曹秀珍有理由认为胡镜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之内的行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一新、康久发、崔志仁等银行员工也受胡镜或于国庆的临时指派而去曹秀珍处取款后交给胡镜或于国庆,相关银行人员的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特定的联系;(三)曹秀珍明知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等其他银行人员的职务身份,相信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等其他银行人员的借款确与职务相关。因此胡镜及原审中第三人的借款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四)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等银行职员在一审中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目的明确,是为了偿还通榆工行的逾期贷款,胡镜亦在2008年5月4日的“借据”中明确标明“收回违约欠款优先还此欠款”。该“借据”上亦标明“3、该款项用于工行信贷科垫还违约贷款”故原审认定胡镜及于国庆、王雪峰等银行职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工商银行对胡镜等人的经营管理授权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其授权权限对银行以外的人与事不具有特别约束力。曹秀珍不可能了解银行内部的授权状况,亦无法甄别作为商业银行县支行长胡镜与于国庆等有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以工作为目的借贷行为是否违规,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胡镜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即胡镜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表,且胡镜所借款项真实用于银行收贷收息,通榆工行享有了其代理人表见代表行为的权利,通榆工行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抗辩曹秀珍借款本息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崔志仁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崔志仁在二审中提交了李华的“证明”一份,其本人与李华的通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宋保久出庭作证,以证明3万元借款其已经偿还完毕。虽上诉人称李华所出具“证明”系收据效力,但是并不符合收据的法定形式,其与李华的通话录音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保久的证人证言,其虽与崔志仁一同前往康乐超市,但因其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所知均系出自上诉人崔志仁的陈述,并且其对该3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故宋保久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崔志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于国庆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虽于国庆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国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崔志仁于2006年11月30日书写欠据所记载的三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崔志仁在一审未被追加为第三人时曾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其出具欠据第二天就将三万元还给曹秀珍雇佣的李华,但曹秀珍当庭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知道崔志仁是否把三万元还给李华,也没有收到还款。虽然崔志仁提供的李华以视频形式陈述的证言包含了李华承认崔志仁于借款第二天早晨就将三万元现金通过自己还给曹秀珍的内容,但李华未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亦没有合理解释和有效证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证人宋保久出庭为崔志仁作证时仅陈述了曾于2009年8、9月份听崔志仁说要找曹秀珍取欠条及陪崔志仁去康乐超市没有等到曹秀珍的事实,对于欠条具体内容完全不知情,其所知均系从崔志仁处听说,故宋保久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该三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二)关于三万元笔借款是否是通榆工行的借款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曹秀珍一审时将该三万元借款作为工行借款一并起诉,但时任通榆工行行长的胡镜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崔志仁出具该三万元欠据的原因不知情,与通榆工行相关的欠据在诉讼前已经汇总成两张欠据(数额分别是81万元和142万元)并经过胡镜签字确认,崔志仁主张该三万元借款系通榆工行的借款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该三万元系崔志仁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但是崔志仁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的全部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叁万元整。崔志仁2006.11.30”,未包含与利息有关的任何记载,曹秀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任何补充约定,且在本院审查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借钱时未明说利息的事,应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再审认为,崔志仁对于2006年11月30日与曹秀珍达成借款合意并收取三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已于第二日上午将三万元通过曹秀珍的雇员李华还清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由于曹秀珍对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及确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月利1%判令崔志仁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由于曹秀珍无法证实其何时何地催告崔志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崔志仁应当从曹秀珍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预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综上所述,崔志仁关于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三、变更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崔志仁给付曹秀珍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1元,由通榆工行负担21595元,由于国庆负担2178元,由崔志仁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8元,由通榆工行负担10324元;由胡镜负担10324元,由崔志仁负担550元;由于国庆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