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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赵希元、刘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赵希元,刘建光,赵德元,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市支行),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希元,男,汉族,丧偶,1955年4月14日出生,地孟州市大定办庙底村。被告刘建光,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德元,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军,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赵希元、赵德元、刘建光、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希元、赵德元、刘建光、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希元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269.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希元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16396,合同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用途生产生活(经营建筑等),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借款人为被告赵希元,担保人为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赵希元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希元仅归还我行19730.79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2月20日,剩余款项及利息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担保人赵德元、刘建光、赵军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希元、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希元欠原告借款本金30269.21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希元、赵德元、刘建光、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希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赵希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269.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在原告与被告赵希元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赵希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269.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希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希元、赵德元、刘建光、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韩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