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彭恩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彭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群英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莉,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杰,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曹丽莉、被上诉人彭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恩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6644.63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袋用于企业生产。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566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双方供货、付款的合同履行都系被告与原告所在企业烟台瑞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发生的,原告没有为被告供过所谓的塑料包装袋,被告进行的对账行为也系与原告企业进行的对账。第二、本案的包装塑料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大量的破损、风化等质量问题,由于包装袋的数量上万条,在当时交接的时候被告不可能一一进行检验,但在后期使用过程中逐步发现了上述问题,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购买瑞华公司的包装袋,尚欠15万元货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货款的债权人主体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是债权人,被告主张欠付瑞华公司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原为瑞华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4日,原告将所持瑞华公司的股权让与案外人孙召东,由孙召东担任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瑞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瑞华公司和孙召东负责。经本院调查,瑞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召东对股权转让及债权让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被告云丰公司和瑞华公司之间,瑞华公司为债权人,云丰公司为债务人。股权转让之后,瑞华公司将涉案债权让与原告个人享有,瑞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召东对债权让与行为也予以认可,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债权。被告主张即使债权发生转让,由于原债权人瑞华公司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让与没有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债权人瑞华公司清偿债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发生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主张涉案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恩杰欠款1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都是上诉人与瑞华公司发生的,本案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瑞华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明确放弃债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即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另外,涉案包装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现仍然存放于上诉人处,本属于上诉人的案版也未交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彭恩杰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因为被上诉人曾多次口头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有欠条和付款协议是因为徐金云知情股权转让,所以把欠条改成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不是瑞华公司的名字。二、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2012年对账前没有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口头或书面告知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眼高手低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明确欠款327566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欠被上诉人包装袋款327566元;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出具于2015年、2016年向被上诉人付款177566元、确认剩余货款150000元的明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主张还款150000元主体错误,该150000元的债权主体应为瑞华公司;二是瑞华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关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瑞华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且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付款协议、付款情况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此上诉人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覆膜剥落、塑编袋破碎、内衬袋拉力不合格、印刷文字错误、色差错误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印刷版权问题,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烟台云丰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