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李某2,陈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配偶),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儿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李某1配偶),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1母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李某1儿子),男。被告人陈浩,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2,女,系该公司职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原告人张某3、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5时3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堤街早市路段,被告人陈浩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1和李某1撞倒,造成张某1和李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后果,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4341元,被告人陈浩已给付30000元,要求给付余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浩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9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15398元),被告人陈浩已给付30000元,要���给付余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辩称:陈浩驾驶的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5时3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堤街早市路段,被告人陈浩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1和李某1撞倒,造成张某1和李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123元(被害人张某1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6日),包括:死亡赔偿金31126元(城镇常住居民标准)×19年=591394元,丧葬费26729元,其中被告人陈浩已给付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64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1126元(城镇常住居民标准)×20年=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城镇常住居民标准)×5年÷7人(被害人生前共有兄弟姐妹七人)=15398元,丧葬费26729元。其中被告人陈浩已给付3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赵某某、张某4、张某5、王某1、张某3的证言;3、被告人陈浩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7、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陈浩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2、建设街道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结婚证、身份证;2、盘山县陈家村出具的证明;3、建设街道东风社区出具的证实、房照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单抄件2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车辆强制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符��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近亲属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浩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1、王某1、张某2获得保险赔偿数额:618123÷(618123+664647)×(110000+500000)=293938.20元;张某3、王某2、李某2获得保险赔偿数额:664647÷(618123+664647)×(110000+500000)=31606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人民币293938.2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人民币316061.80元。三、被告人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人民币294184.80元(已扣除先期给付3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人民币318585.20元(已扣除先期给付3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兆臣审 判 员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