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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王峰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夜焰”酒吧出发,沿芒哈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6月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峰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467mg/100m1,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减去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刑事拘留的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