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海霞等邵坤、赵荣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连,郑海龙,郑海霞,邵坤,赵荣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53号原告:孙月连,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河新城小区*号楼*单元602。原告:郑海龙,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无职业,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一小附近鑫府旅店。原告:郑海霞,女,汉族,1983年8月5日生,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河新城小区*号楼*单元60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坤,男,1980年4月12日,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站前社区**组。被告:赵荣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镇长白屯。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月连、郑海龙、郑海霞与被告邵坤、赵荣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连、郑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连、郑海龙、郑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邵坤返还吉KT06**号出租车;2.被告邵坤、赵荣霞赔偿原告2017年3月13日前的停运损失22400元,此后每日损失为800.00元,支付至返还该车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孙月莲与丈夫郑锦生购买了吉KT06**号出租车及经拍卖取得出租车经营权。2016年12月29日,郑锦生因病去世。2016年2月6日,郑海龙因赌博向邵坤借款,邵坤未经原告同意将吉KT06**号出租车扣押。原告发现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吉KT06**号出租车,并赔偿原告2017年3月13日前的停运损失22400元。此后每日损失为800元,支付至邵坤返还该车时止。被告辩称:物权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通过质押合同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不产生损害赔偿。原告郑海龙与其他原告为家庭关系,郑海龙将车开到被告处,送入被告库中,郑海龙对其家庭形成代表关系,和被告形成了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如果部分原告要追究相应损失,应当向郑海龙请求,郑海龙是该损失的责任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郑锦生购买了吉KT06**号出租车并取得出租车经营权。2016年12月29日,郑锦生去世。郑锦生的法定继承人:其妻本案原告孙月连、其子本案原告郑海龙、其女本案原告郑海霞。2017年2月16日,原告郑海龙用吉KT06**号出租车做质押,向被告邵坤借款,并与被告赵荣霞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KT06**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为4234元/月。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海龙给付被告邵坤一万元并由他人借款担保后,被告邵坤将吉KT06**号出租车返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郑海龙用父亲遗留的出租车做质押,向被告邵坤借款,该质押合同因原告郑海龙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而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返”,即原告郑海龙返还借款,被告邵坤返还出租车。现原告郑海龙未返还借款,却和其近亲属主张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该主张显示公平,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对而言,其他继承人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郑海龙负责赔偿。现因郑海龙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月连、郑海龙、郑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台益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