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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占卿与薛智博、贠露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占卿,薛智博,贠露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480号原告:文占卿,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薛智博,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贠露露,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薛智博之妻。原告文占卿与被告薛智博、贠露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占卿、被告薛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露露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占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2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薛智博因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75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元月20日还款10275元;2017年5月31日还剩余的19000元;2017年5月30日未还完按2017年元月开始付息,月息为1分5。被告薛智博承诺的两次还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薛智博讨要,被告薛智博均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薛智博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薛智博所书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现不能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批偿还。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告诉妻子贠露露,这属于被告薛智博的个人债务,应由自己一人偿还。被告贠露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薛智博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经人介绍,向案外人李湘南借款,并由文豪(原告之子)担保。后因被告薛智博不能及时偿还,李湘南提起诉讼,本院(2016)豫03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湘南申请强制执行,文豪代被告薛智博履行了义务。被告薛智博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包含借款、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办法、利息。但被告薛智博仍未按时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智博及其妻共同偿还借款29275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薛智博向原告文占卿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贠露露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薛智博在出具借条时,被告贠露露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文占卿亦未告知贠露露借款的事实,且本院(2016)豫03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文占卿借款本金292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文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智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