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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艺春与张忠文、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艺春,张忠文,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971号原告:马艺春,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文,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缺席)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法定代表人:萧德迎。原告马艺春诉被告张忠文、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文,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清偿之借款本息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49-1号C2—3—2341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还款,且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理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亦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上述房屋进行处置变卖并优先受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忠文,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借款协议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阳光一百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首付款10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马艺春与张忠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张忠文向马艺春借款105000元,用于购买阳光100国际新城的于洪区汪河路49-1号C2-3-2341房屋,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第2条约定借款利息,在张忠文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如张忠文存在违约行为,则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起,张忠文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6.2条约定,若张忠文逾期清偿借款本息,则以其应付的逾期清偿之借款本息总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马艺春支付违约金并可提前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1条各方同意,《借款协议》项下马艺春出借给张忠文之款项,应全部专项用于偿还张忠文应向阳光一百支付的《买卖合同》项下之购房款不足部分,借款由马艺春直接支付给阳光一百。原告依协议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忠文及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忠文与原告马艺春、第三人阳光一百签订的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原被告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500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艺春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