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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然伟、杨进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然伟,杨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52号被执行人龚然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被执行人杨进喜,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被执行人龚然伟、杨进喜盗窃罪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舟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然伟支付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杨进喜支付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扣押在案的拍卖款30220元中19117元发还被害人,其余支付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害人王某领取执行款317元,被害人金某领取执行款2600元,被害人永昌海运公司领取2480元,被害人陈某领取执行款1478元,被害人庄某领取执行款12242元。剩余执行款11103元,其中4164元支付杨进喜罚金,6939元支付龚然伟罚金。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8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