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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944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黄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页第7条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该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办理注销备案登记义务为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上诉人所涉此类案件数量较大,遍布区域广,若按一般管辖原则,将导致上诉人对恶意“断供”的黄锐“长期无法追诉”,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黄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页第7条虽载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页所载内容系行政管理部门对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以及签约注意事项的“说明”,并非上诉人与黄锐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意,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就“争议解决方式”,虽明确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另外,本案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黄锐协助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系以黄锐未履行支付按揭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本案争议标的,也不能以此确定管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上诉人与黄锐管辖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