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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涛,男,住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勇,男,住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女,住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兰,女,住河南省林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增庆,男,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女,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换芬,女,住林州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男,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李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武学亮,经理。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生前屡次投资失败,没有给上诉人留下遗产,只留下了二十余万元的外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司机常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林州法院判处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李勇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王江涛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万顺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盛财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长顺公司未答辩。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2000元;2、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安盛财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省道228公路林州市××镇××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常某某驾驶超豫E×××××68∕豫AP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000KG,实际载质量37500KG)沿省道228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67公里∕小时)至该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某某驾豫E×××××48号微型普通货车由道路西侧向北调头时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向南滑行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行彭某某、彭俊五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彭某某死亡,彭俊五受伤,四车损坏,路侧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彭某某、彭俊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E×××××68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顺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P7**挂号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长顺公司。李勇系豫E×××××68号重型半挂车和豫AP7**挂号牌挂车实际所有人。豫E×××××48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艳增,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为安盛财险公司。岳增庆是彭某某配偶,岳换芬是彭某某母亲,1945年12月15日生,岳某乙、岳琳是彭某某之女,岳某乙2007年8月17日生,岳某甲1999年3月13日生。王江涛、王江勇、王晋是王某某子女,赵廷兰是王某某配偶。事故发生后,李勇给付岳增庆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彭某某在市区购买房屋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岳增庆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544658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9.7元。岳某甲计算1年,岳某乙计算9年,岳换芬计算9年。即岳某甲18087.79元,岳某乙8年×18087.79元/年÷2=72351.16元,岳换芬9年×8587元/年÷4=19320.75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957.29元。以上死亡赔偿费用合计728834.99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的上述损失,应与另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盛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6424.26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4156.96元,由于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付357999.88元;李勇、万顺公司、长顺公司共同赔偿免赔的10%即39777.76元,李勇给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王江涛、王江勇、王晋未、赵婷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70476.13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2156.84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24.26元;三、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7.76元;四、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76.13元;五、驳回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岳增庆、岳某甲、岳某乙、岳换芬负担497元,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73元,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婷兰负担41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其在事故中死亡的案件事实,在其继承人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判令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彭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婷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由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婷兰负担3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