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毛秀娥、苏红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娥,苏红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秀娥,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罪盗窃罪,于2016年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苏红香,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罚于2017年2月1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事先预谋后,在淮阳县太昊陵景区内趁游客烧香、磕头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秀娥、苏红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秀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苏红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