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顿国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国群,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国群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顿国群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南门路段向右侧变道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公民王汉军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顿国群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血进行鉴定,被告人顿国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顿国群于2017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顿国群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顿国群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宽处罚情节;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顿国群刑罚,并处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的罚金。被告人顿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顿国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顿国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顿国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顿国群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顿国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国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