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聂群与XX、王百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群,王百成,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初44号原告:聂群,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王百成之女),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XX之母),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生,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群因王百成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2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张明灯,被告王百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李玉清,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程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13230号判决;2.确认其与祥瑞鑫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百成、XX继续履行合同,给聂群恢复水、电供应;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百成、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日,王百成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坞村委会)签订《土承包合同书》,王百成承包郭家坞村委会土地45亩,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2日,王百成与XX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王百成将上述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XX,流转费360万元。XX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投资约700万元建设了大约50个塑料大棚,并硬化了周边土地,建起围墙,提供水、电,划分单元经营。2012年8月21日,XX以祥瑞鑫合作社的名义与我签订《合同》,我支付16万元,取得单元号为B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大棚所有权,经营使用至今。2016年,王百成对我实施断水、断电,严重侵犯我对大棚的正常使用经营。我向XX反映,直到2016年7月,XX才告知我,王百成与其因《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相关案件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王百成与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132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我具有独立的请求权,13230号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未考虑我的实体权利。我系善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大棚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13230号判决,王百成对我采取断水、断电、断路措施,直接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王百成与XX的土地流转合同被解除,我与祥瑞鑫合作社的合同履行受到影响,致使王百成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王百成辩称,XX就13230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起再审,市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聂群应当向高院提起诉讼。XX辩称,同意聂群的诉讼请求。聂群是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13230号判决未考虑聂群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聂群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经济以及交易安全。王百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5年将XX诉至北怀柔法院,请求:1.解除王百成、XX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2.XX支付其流转合同签订后的电费29458元及土地承包费22500元(五年的承包费);3.XX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18万元。XX反诉请求:1.确认王百成、XX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2.王百成返还XX土地流转费220万元。怀柔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王百成与XX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百成土地承包费一万八千元、电费及违约金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三、驳回王百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的反诉请求。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1323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230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日,王百成与郭家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郭家坞村委会将坐落于郭家坞村北铁路南大坝下的45亩土地承包给王百成从事果树经营管理,承包期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王百成在承包期间每亩每年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承包款100元,45亩地每年交纳4500元,承包费均以现金上缴,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30日前,如拖欠承包款2年不交,本合同自行终止。2009年6月5日,王百成与郭家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2日,王百成与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坐落于怀柔镇郭家坞村北铁路南大坝下的45亩土地包括地上物4个温室大棚、鱼池、200棵杨树在原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采用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从事果树经营管理,流转期限为27年,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8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流转费及付款方式和期限,流转费总额360万元,2011年7月26日XX给付王百成定金20万元,余款分2次付清,第一笔16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百成,第二笔18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若XX于2011年10月30日前未能按期支付清第一笔款项,王百成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合同并且之前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XX在本合同项下土地上所留所有地上物设施全部无偿归王百成所有,与XX无任何关系;若XX于2012年9月30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王百成给予XX2个月的宽限期,这2个月内XX需额外支付王百成合同款总额5%的滞纳金18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XX未能全额支付所欠合同款及滞纳金,则王百成有权单方决定终止本合同,XX之前所交付的定金及全部租金不予返还,XX在本合同项下土地上所留所有地上物设施全部无偿归王百成所有,与XX无任何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王百成应向村委会交付的承包费由XX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村委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XX承租土地上一切水电费等均由XX自己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内,XX对承包的土地没有转租、转让、抵押等权利。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签订后,XX只给付了王百成土地流转费220万元,至今尚欠流转费140万元未付。王百成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了涉案土地2011年至2014年度的承包款共计18000元。另外,王百成在土地流转后又负担了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9458元。双方就上述欠款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故王百成诉至怀柔法院要求解除流转合同并要求XX支付电费、土地承包费、滞纳金等损失。13230号判决裁判理由为,XX与王百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流转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认定流转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核心是,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流转性质不同,流转程序亦存在差异,导致的后果也有所区别。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性质,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其性质为转包;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该流转协议签订后仍由王百成继续向郭家坞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XX并未取代王百成取得承包权,故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百成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XX经营,无需经发包方郭家坞村委会的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而且未经备案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郭家坞村委会(甲方)与王百成(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包期内如无能力经营,须变更承包人时由承包方写出书面申请,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本合同可由再承包方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变更承包人”应理解为转让变更,故本案不违反该项约定。综上,本案流转为转包性质,该转包行为即使未经郭家坞村委会同意,也不会产生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约定而无效的后果。关于是否侵犯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存在相互竞争的主体、并达到“同等条件”,本案尚未形成竞争情形,不具备形成优先权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应由优先权受到侵犯的竞争者提出异议。13230号判决作出后,XX不服,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民申26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XX的再审申请。聂群于起诉状中将祥瑞鑫合作社列为第三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聂群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祥瑞鑫合作社的起诉,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聂群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13230号判决解决的是王百成与XX之间因《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聂群和XX与王百成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聂群不是XX与王百成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聂群以13230号判决的结果导致其与祥瑞鑫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13230号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13230号判决仅仅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聂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故对聂群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次仁卓嘎审判员 黄 海 涛审判员 林 存 义审判员 杨 路审判员 胡 新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辉书记员 杨 俊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