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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风强与刘明、贾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风强,刘明,贾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567号原告:何风强。被告:刘明被告:贾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原告何风强与被告刘明、贾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风强、被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明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贾平平系被告刘明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明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可以每月偿还一部分。被告贾平平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明。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明向原告何风强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小写)¥124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肆千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刘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何风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明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刘明认可收到借款共计124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刘明与被告贾平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何风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向原告何风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何风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明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刘明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6500元。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明尚欠原告何风强借款本金117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1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还款,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贾平平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明与被告贾平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明与被告贾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被告刘明、贾平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明、贾平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贾平平欠原告何风强借款本金1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贾平平支付原告何风强借款本金1175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何风强负担133元,被告刘明、贾平平负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