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国均与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均,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均,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特别授权),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卫民,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00601L。法定代表人:彭德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林,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均上诉请求:1、撤销安岳法院(2017)川20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法定优先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在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权记载情况,该产权记载情况主要显示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岳县房管局对原告所修建的厂房、办公楼、配电房、住宿楼、食堂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胡国均、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产权记载情况质证如下:原告认为,该产权记载登记的房屋,为原告修建属实,但该房屋产权的取得违法;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不知道产权登记的事情,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安岳县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科博公司的产权证,l、上诉人不知情,2、法庭没有释明之前上诉人不知该产权证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3、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方知是自己修建的厂房、办公楼和职工宿舍,对此,上诉人当庭于2017年3月3日庭审中提出对房管局办理和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当天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后,经法庭释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未给上诉人(胡国均)造成损害,且颁证行为是对物权的确认,不影响上诉人所修建工程的完工时间和实际完工时间,经法庭同意,上诉人撤回了对安岳房管局的诉讼。二、“原告所举证据4.5.6.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既然三性已采信为什么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中2个厂房是2013年10月份完成,2015年10月完成另外一个厂房及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剩余的工程是在2016年春节才全部完工。2015年10月份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已经完成的工程试运行。”综上,首先上诉人在开庭时说的部分工程完工;其次,修厂房本身就要在完工前由发包方安装机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的试运行,比如说按图施工后,安装机器设备的沟、槽、眼、孔及场地高底平整度是否需要整改,所以不能以此为交付使用。四、“(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0月。”综上,首先,2015年10月并非开始已实际使用,前者已表;第二,2015年10月也不是结算,只是双方在2016年结算时以2015年10月为界,之前的怎样结算,之后怎样结算而已。本案完工、结算时间非常清楚且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是认定并采信的。与本案基本相同且是安岳县法院同一人所判安岳聚之盛公司一案,当年聚之盛公司不但试用且产品都生产出在市场流通了两年之久,最后在破产时也认定为聚之盛的建设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这又是那里出了问题呢?这两案是否可以推荐到最高法院作为精点案例呢?五、“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优先权的认识不合法,不符合实际,也不公证、公平,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和实际完工时间、结算时间都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对证据也认定并采信,为何在判决时突然转向,这是在保护谁还是在维护谁。本案事实清楚为什么要枉法裁判呢?不得不让人合理怀疑,因为本案一审原告好象是在和安岳法院在打官司,而不是和科博公司。故上诉至贵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是胡国均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胡国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85660元及2015年10月前的资金占用费3104000元和2015年10月后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安岳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围墙、厂区道路、大门、配电房等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工程价款为148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方每月10日支付承包方上月完成工程量2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45日内支付工程款达到60%,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支付完毕;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承包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国均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7月25日,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修建的厂房、办公楼、配电房、住宿楼、食堂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分别是:安房权证字第201306003号、201306001号、201305999号、201305998号、201305997号、201305996号、201305995号】。2013年12月,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帐”显示:原告修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78664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3352元。此后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请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卫民在该请示下方回复:“我们双方工程,你方于2016年1月26日全面完工,工期拖至今是我方支付工程款困难,敬请谅解,由于大部份工程我方已使用,无需竣工验收了,请尽快结算,双方认可。”,何卫民在请示上签名并加盖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月28日,原告向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资料,内容如下:“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工程款如下:甲方: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胡国均)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对账,甲方应付乙方承建的建设项目(详见2012年12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第二条)工程款应支付:708566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零捌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10月前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按合同条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104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万肆仟元)”。2016年3月3日,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民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原告自身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借用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价款也由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开庭审理时,自认“主体工程,其中2个厂房是2013年10月份完成,2015年10月完成另外一个厂房及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剩余的工程是在16年春节才全部完工。2015年10月份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已经完成的工程试运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原告借用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解释》之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在2016年8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已实际使用主体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已就工程款项通过对帐,对被告应付工程款7085660元及2015年10月前的应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3104000元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根据该结算而定。因此,该建设工程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0月。(三)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及2015年10月前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工程虽未经过验收,因已投入使用,且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无需进行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5660元及2015年10月前资金占用费310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0月起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行使的一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违约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虽然在约定时间内该工程未竣工,因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实际使用该主体工程,而原告是2016年7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无论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还是原告自认的主体工程使用时间作为竣工日期,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承担责任。原告借用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亦未参与双方的帐务结算,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均工程价款708566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2015年9月30日前资金占用费为3104000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国均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国均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国军要求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认定。2016年1月26日,胡国均向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请示”,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民在该请示下方回复:“我们双方工程,你方于2016年1月26日全面完工,工期拖至今是我方支付工程款困难,敬请谅解,由于大部份工程我方已使用,无需竣工验收了,请尽快结算,双方认可。”,何卫民在请示上签名并加盖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才就建设工程的完工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建设工程无需验收,该时间才应当是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该时间从一审认定来看,其认定是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始已实际使用主体工程,而并不是全部工程,因此,该时间不是全部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只有全部工程合格才能表示工程合格,全部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点。2016年1月26日,被告明确认可无需竣工验收,说明其对全部工程的质量从2016年1月26日起予以认可,该时间才能够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也才能够作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至于合同的效力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原告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范围内,依法应当保护。上诉人的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胡国均对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权利,在其所建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8元,由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 劲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苏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官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