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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际州律师事务所与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际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599号原告浙江际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关根。被告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国际大酒店2101号。法定代表人崔羽佳。原告浙江际州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从浙江正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享有到期债权的自然人邵建斌处,受让非金融担保债权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依据与浦江正路系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债权转让方案,与原告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100万元债权以债权额的20%转让价,计现金20万元转让与被告;转让款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债权转让款2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一、2015年10月23日邵建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0月23日邵建斌发给浙江正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2016年10月26日沈关根与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受让了该笔债权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浦江易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际州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