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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科,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59号原告:陈建科,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波,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建科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诉争借条载明借期为十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自200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