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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沈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小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23时20分许,至本区呼玛路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3.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上址购得毒品后,即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转手贩卖给刘某1。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均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称量笔录》、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复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3.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