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列素诉曹省省、胡新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列素,曹省省,胡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84号原告:曹列素,女,生于1952年2月2日。指定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省省,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被告:胡新女,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原告曹列素与被告曹省省、胡新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满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列素及指定代理人韦剑锋、被告曹省省、胡新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列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前后相邻居住。2017年2月19日下午,原告雇佣他人在自家屋后伐树时,二被告借故找茬阻拦,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胡新女用拳殴打原告嘴部、眼部,被告曹省省将原告推倒在地当场昏迷。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牙齿松动、外伤性右侧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眼部、面部、胸部、腰背部、左股部等多处挫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326.6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交通费424.50元,文印费131元,共计27682.17元。原告曹列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处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文印费票据等。被告曹省省辩称,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在家里听见妻子胡新女在外面与原告吵架,遂拿着笤帚出门,用笤帚将原告打了几下属实,被告胡新女用拳头殴打原告不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省省向本院提交证以下据予以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被告胡新女辩称,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见原告家在伐树,便提醒原告伐树时不要损坏被告家门前的水泥路时,与原告争吵一起,被告之夫曹省省前来与原告闹在一起,被告没有打原告,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新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前后相邻居住。2017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家雇佣他人在自家屋后伐树时,被告胡新女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曹省省赶来用拳头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挫伤(面部、胸部、腰背部、左股部);左眼挫伤;外伤性右侧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右下牙修复体松动等”,住院55天后原告要求出院,遵医嘱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326.6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交通费424.50元,文印费131元,共计27682.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及处方,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曹省省借原告与其妻子胡新女发生纠纷之时,上前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列素对此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曹列素要求被告胡新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曹列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26.6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32元,复印费71元等共计22079.67元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的营养费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省省赔偿原告曹列素医疗费13326.6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32元,复印费71元等共计22079.67元的70%,计人民币15455.77元,其余30%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23.90元由原告曹列素自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列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省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原告曹列素负担288.00元,被告曹省省负担2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