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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与任园园、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任园园,赵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3号。负责人:舒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园园,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赵博,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诉被告任园园、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园园、赵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8万元,并对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乙方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3号楼3幢2单元20702室房屋,并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已经累计七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60559.2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276.92元,合计562836.21元。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60559.29元,利息及罚息2276.92元,合计562836.21元(截止2016年4月9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园园、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任园园、赵博(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园园、赵博提供贷款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3号楼3幢2单元207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43年5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一种或多种措施;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有被告任园园的签字及指印,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有被告赵博的签字及指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任园园、赵博(甲方、抵押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所购房产位于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3号楼3幢2单元20702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任园园、赵博的签名及签章。2013年9月30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任园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任园园发放贷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43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台账及还款情况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任园园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9739.06元、利息及罚息34332.68元,合计594071.74元。庭审中,原告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再要求。另查,被告任园园与被告赵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还款流水台账、还款情况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与被告任园园、赵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园园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园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园园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任园园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任园园、赵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已经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即位于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3号楼3幢2单元20702室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园园、赵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9739.06元、利息及罚息34332.68元,合计594071.74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如被告任园园、赵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任园园、赵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对被告任园园、赵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3号楼3幢2单元20702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被告任园园、赵博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