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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宝珠与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珠,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64号原告:王宝珠,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王宝珠诉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货款)5,343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系江西省南丰县人,其与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官桥村村民程玉梅于八年前结婚,并将户籍迁入婺源县秋口镇官桥村,且在该村居住。婚后,两被告承包了秋口镇官桥村委会的茶场,进行茶叶加工生产与销售。2016年,原告将自已的茶叶生片出售给被告余祥林。同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付款。现两被告正打算离婚,且被告余祥林已离开官桥村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余祥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程玉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王宝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祥林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婺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欠原告茶叶款5,343元。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上半年,原告将茶叶生片出售给被告余祥林,但其未支付货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计5,34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余祥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余祥林收购原告的茶叶生片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就该货款是否系被告余祥林个人债务的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该债务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珠货款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