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与刘家友、赵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李阴泉,迟淑琴,刘家友,赵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184号原告:李洋,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阴泉,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迟淑琴,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强,系大连瓦房店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友,男,1975天4月30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被告:赵海萍,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与被告刘家友、赵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强、被告刘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家友于2011年6月7日向钟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承诺4年之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钟华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钟华及丈夫李世忠双双离世,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为其合法继承人。被告刘家友与赵海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为共同生活和经营生意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家友辩称:借钱属实,但是我现在玩3D输光了,没有钱还。被告赵海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友于2011年6月7日向钟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此款4年之内还清,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钟华生前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另查,钟华及其丈夫李世忠现已去世。李洋系钟华、李世忠之子,李阴泉系李世忠之父,迟淑琴系钟华之母。被告刘家友、赵海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友、赵海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偿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刘家友、赵海萍承担上述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始至还清时至,年利率为百分之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家友、赵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