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邢杰与严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杰,严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72号原告:邢杰,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义务款。被告:严有军,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邢杰与被告严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被告严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过去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下半年还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立据时承诺,如果2016年腊月26日前没有还款,将以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可时至今日,被告除于2016年下半年还款5000元,其余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索讨,被告均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严有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无力承受,不能承担。本院认为,严有军承认邢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邢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邢杰与严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严有军在借据上承诺,没有按期还款将以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之外的金额,实际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严有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邢杰请求判令或者调解由严有军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年率24%的标准,即不能超过84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严有军以违约金无力承受为由,而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邢杰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严有军负担381元,由原告邢杰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