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来平、刘润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来平,刘润娥,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421号原告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负责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来平,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被告刘润娥,女,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系被告付来平妻子。被告张红伟,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被告韩双云,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被告韩爱平,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来平、刘润娥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暂计12600元;2、判令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付来平、刘润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育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14.82‰)。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发放了借款30万元,并由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来平、刘润娥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为担保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付来平,同时证明被告刘润娥系被告付来平妻子,上述借款系被告付来平与刘润娥的共同债务,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付来平、韩爱平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1、冻结被告付来平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峁支行的账户2710012701109000503797中的存款11493.94元。2、冻结被告韩爱平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账户62×××21中的存款2448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来平、刘润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付来平、刘润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和逾期月利率14.82‰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捺印,并在借款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现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付来平、刘润娥、张红伟、韩双云、韩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