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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7时42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从泸州城区向纳溪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G321线180km+50m处,与同方向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报案,被告人葛某某与蒋某某一起到泸州市交通支队四大队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595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公安交警卡口车辆行驶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已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