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与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30号原告:徐桂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9日。原告:郑文超,男,汉族,生于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琼华,女,汉族,生于1945年3月7日,。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公司经理。原告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与被告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容、刘琼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强、被告何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6时25分许,郑泽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江路往绵阳市安州区方向行驶,行至塔九路26KM+350M江油市方水镇广义村6组地段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后停靠于道路右侧被告何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泽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郑泽刚与被告何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泽刚赔偿原告因郑泽刚死亡的损失45156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34290元、母亲229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磊辩称,事故车辆是我2016年6月22日在陈小林处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死者郑泽刚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未举证相关的务工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已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0元,按责任我承担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6时25分许,郑泽刚(死者)驾驶川BW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江路往绵阳市安州区方向行驶,行至塔九路26KM+350M江油市方水镇广义村6组地段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后停靠于道路右侧被告何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泽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油市交警大队认定,何磊、郑泽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磊向郑泽刚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该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泽刚系农村户口,其与原告徐桂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郑文超。原告刘琼华系郑泽刚之母,共生育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郑泽刚户口簿、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何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江油市三合镇喻家观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磊驾驶的机动车与郑泽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何磊、郑泽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何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磊按责任认定承担50%。郑泽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郑泽刚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为224060元(11203元/年×20年);2、丧葬费27212.5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按3人、3次及当地相关标准认定9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9180元(郑文超10192元×13年÷2+刘琼华10192元×9年÷4);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泽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4060元、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2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252152.5元由被告何磊承担50%即126076.25元;二、上述赔偿款项经与被告何磊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支付110000元,由被告何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支付101076.25元;三、驳回原告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7元,由被告何磊承担2420元,原告徐桂容、郑文超、刘琼华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