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992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黄龙庙100号,注册号411303600201333。经营者:董永辉,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富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34433235。法定代表人: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本金1639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材材料生意,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供应货物给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133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供应货物型号JHSA4BA01-01钛白粉5吨给被告,单价为13000元/吨,价格为65000元,由被告公司人员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认可。2017年4月28日原告供应货物型号JHSA4BA01-01钛白粉5吨给被告,单价为16000元/吨,价格为80000元,也由被告公司人员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出具了收货单据。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账单1份,载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300元,被告单位会计姜国祯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退货BA01-01钛白粉2150公斤给原告,按每吨16000元计算退货价格为34400元。扣除退货货款,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为163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仓库管理员江永红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28日签收的产品销售单2份、被告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19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2份、材料退库单明细表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签收的产品销售单和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退货34400元,原告已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9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货款16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念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