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佟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佟某某,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父亲。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佟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在亲属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贺及其辩护人佟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一品小区海军烧烤门前,佟贺用拳头打伤姜某某的眼睛鼻子位置。经沈正(2016)法临鉴字第12002号鉴定,姜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为: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佟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佟贺具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佟贺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佟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