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小红与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红,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51号原告宋小红,男。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中辉,男,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男。原告宋小红诉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辉及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6日,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2016】87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资政通【2016】7号)和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要求。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取得的营业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宋小红诉称,原告在资兴市东江街道梧洞村经营一农家乐,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一直在合法经营。2016年10月26日,被告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未调查核实、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资市监撤字【2016】(21)号行政撤销决定,撤销了原告取得的营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资市监撤字【2016】(21)号行政撤销决定。证1、宋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2、宋小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证3、行政撤销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做出行政决定书.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根据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郴环函【2016】87号督办函、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字【2016】7号《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查证原告经营的农家乐位于《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划定的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范围,经局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后下达了拟撤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告知书,再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经营资格;证2、现场检查笔录;证3、资兴市人民政府通告(资政通【2016】7号),拟证明资兴市人民政府已通告原告停止经营的事实;证4、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环函【2016】87号);证5、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馆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证5-6拟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事实;证6、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该区域的事实;证7、案件来源登记表;证8、立案审批表;证9、调查终结报告;证10、行政处理告知书;证11、行政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证12、行政处理案件结案报告;证13、行政撤销决定审批表;证14、行政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7-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查,现场笔录是被告伪造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通告的发布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没有征求当地原居民的意见,侵害了原居民的权利,没有给原居民合理的补偿,通告不是规章也不是规范性文件;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原告经营场所在一级保护区内;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函件是建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违法,且此建议函损害了当地原居民的合法权利,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凭地图就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在一级保护区范围;证7-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5、7--14,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东江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图,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东江湖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东江湖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梧洞村大石坳组,2014年4月29日,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1081600140612,名称为资兴市鸿莲农家,经营者为原告,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梧洞村村部,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原告一直在经营。2016年10月26日,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2016】87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资政通【2016】7号)和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要求。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取得的营业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本案中,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并于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后更名为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故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市监撤字【2016】(21)号行政撤销决定中没有载明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故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资市监撤字【2016】(21)号行政撤销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丰辉审 判 员 彭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