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7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云会、代迷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云会,代迷军,郭同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7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云会,女,汉族,住所地邢台桥东区。被执行人代迷军,男,汉族,住所地南和县。被执行人郭同聚,男,汉族,住所地邢台葛泉矿生活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代迷军、郭同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迷军、郭同聚给付郭云会64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代迷军、郭同聚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同聚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郭同聚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天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