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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家豪、徐彩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豪,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鸾,女,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俊,男,200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系死者张祥云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张必俊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恩,男,2008年10月7日生,住广西凤山县。系死者张祥云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张必恩之母亲。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465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以下简称“张家豪等五人”)与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豪及张家豪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上诉人河池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豪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适用的关于“上一年度”有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其附则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没有特殊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2013年度实属错误。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函[[2016]478号文:“2016年在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需要用到‘2015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指标时,请以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983元’为准”,据此,本案张祥云的丧葬费应为27491.52元(54983元/年÷12个月=4581.92元/月×6个月)。(二)一审判决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事实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祥云的月工资标准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平均月缴工资”,原判决认定“张祥云20**年3月和4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65.50元、2760.80元,月平均收入为3013元”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张祥云在两个月之中每个月只做半个月工就有那么多工资,以此推算,每个月就有六千元的工资,如果不被采纳就应当根据张祥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为此,张祥云的工资至少也应按桂人社发(2013)39号通知3134.5元/月(37614元÷年12个月)计算,对于在野外工作的农民工来说,每天200元收入不算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按月向供养亲属发放抚恤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章规定。根据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支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发放至各人各自失去供养条件时止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一次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数额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年度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指发生事故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判决认定以2013年的统计数据为计算事实依据是错误,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为计算依据。2、一审判决用意外伤害保险款冲抵一次工亡补助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法规调整的范筹,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根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事实有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祥云住院共计287天,但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重症监护室,无需原告护理”,这是法官的主观臆断,事实上原告就一直至少保持一人在医院守候护理,每天都要进去护理并送一些营养品,这一事实己经得到仲裁的支持。因此,张祥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700元。(五)一审判决不支持张祥云的误工费和营养费错误。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事实上指的就是住院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即:住院287天,按200元/天计算就是57400元,这是在上述法律调整范围内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有营养补助费,但根据张祥云当时的病情确实需要自购蛋白蛋作为营养补充,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都有规定。(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张祥云受伤害住院后送往三家医院救治,也确实花去了不少于15000元的来往交通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也请法庭酌情支持。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有部分事实不清楚,争议很大,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家豪等五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张家豪等五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河池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正确,只是判决河池路桥公司直接向张家豪等五人支付医疗费错误。上诉人张家豪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池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河池路桥公司不直接支付医疗费给张家豪等五人。事实及理由:张家豪等五人直接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医疗费436613.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尚欠右江民族医院的436613.70元医疗费,张家豪等五人并没有向医院支付,尚未形成实际损失。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劳动者因遭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实际拖欠的是右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费用,而非张家豪等五人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河池路桥公司直接向张家豪等五人支付尚欠医院的436613.70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河池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张家豪等五人答辩称:医疗费已经实际支出,有医院的医疗清单能够证明,该医疗费依法应由河池路桥公司承担。而河池路桥公司与医院不存在直接的医疗合同关系,医院不能直接向河池路桥公司主张医疗费,应由河池路桥公司支付给张家豪等五人后,张家豪等五人再支付给医院。上诉人河池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家豪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42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8000元,三项合计1475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死者张祥云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28600元、护理费28600元、误工费572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35000元,五项合计164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死者张祥云生前尚欠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36613.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张祥云医疗费173488.44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亲人张祥云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东兰县乐理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工地做工。2013年4月20日上午,张祥云不慎跌下路坎受伤,先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凤山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日张祥云在右江民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祥云在东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凤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张祥云在右江民族医院的治疗费共计610102.14元,原告支付173488.44元,尚欠右江民族医院436613.70元。张祥云在被告工地做工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5日,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张祥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祥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桂12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342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8000元;合计1475324元。二、被告支付张祥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护理费28600元、误工费572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35000元,合计164400元。三、支付张祥云生前所欠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436613.70元。四、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3488.44元。2016年7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下待遇:1、丧葬费8807元;2、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039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5、护理费24800元;6、医疗费610102.14元;以上合计1076919.14元。二、由被告自2016年8月起向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张必俊、张必恩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为:张家豪每月603元、徐彩鸾每月603元、张必俊每月904元、张必恩每月904元,直至供养人各自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祥云是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夫妇的儿子,是原告梁某的丈夫,是原告张必俊、张必恩的父亲。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共支付28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张祥云的工资表显示,张祥云20**年3月和4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65.50元、2760.80元,月平均收入为3013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6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亲人张祥云因工受伤死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应予以支持,为18807元(37614元/年÷12个月×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张必俊、张必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人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以及《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八十条“供养亲属抚恤金从供养人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之规定,被告从2014年2月起向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张必俊、张必恩计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中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34个月)一次性支付:张家豪25610.50元(3013元/月÷4人×34个月),徐彩鸾25610.50元(3013元/月÷4人×34个月),张必俊25610.50元(3013元/月÷4人×34个月),张必恩25610.50(3013元/月÷4人×34个月),共计102442元;从2016年12月起按月支付张家豪、徐彩銮、张必俊、张必恩每人每月753.25元(3013元/月÷4人),至各人各自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原告主张张祥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由于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据此向原告赔付2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该款应冲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339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祥云于2013年4月20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月31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共住院28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为4305元(287天×15元/天)。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祥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员护理,故张祥云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张祥云住院共计287天,但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重症监护室,无需原告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900元(100元/天×39天)。6、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且原告庭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不予审理。8、张祥云在右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费。张祥云在该院的医疗费610102.14元,原告已支付173488.44元,尚欠该院436613.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祥云在该院医疗费610102.14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八十条、《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丧葬费188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元、护理费3900元、医疗费610102.14元,合计976214.14元给原告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扣除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还应支付948214.14元给原告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二、由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02442元给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张必俊、张必恩;三、由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从2016年12月起向原告张家豪、徐彩鸾、张必俊、张必恩每人每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753.25元(3013元/月÷4人),至各人各自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驳回原告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家豪等五人因亲属张祥云工亡应享有哪些工亡保险待遇及该以何种标准计算各项工亡保险待遇,在该待遇中是否应扣除2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河池路桥公司主张不直接向张家豪等五人支付尚欠医院的436613.7元医疗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张祥云与河池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祥云因工死亡,张家豪等五人作为张祥云的近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有如下各项待遇:1、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双方对于何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张家豪等五人主张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标准,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的上一年即2015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83元来计算该项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法律性质不同的纠纷类型,法律法规规定两者适用不同的赔偿或补助标准。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统筹地区上年度”可认定是工亡时的上一年度,一审适用201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该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家豪等五人针对该项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对该项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全面,合理有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张家豪等五人针对该项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张家豪等五人主张应按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来计算该项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该项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为539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该项待遇中扣除2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明确:“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见,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不能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但人身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混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能因职工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付而免除其工伤待遇给付,也不能扣减职工已经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计算该项请求的标准及数额正确,双方对该项请求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一审对该项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张家豪等五人针对该项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和营养费。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范畴,张家豪等五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张家豪等五人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支出了交通费,但从张祥云的就医次数、医疗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就医时间等因素考虑,可认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8、医疗费。张祥云在右江民族医院就医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10102.14元,张家豪等五人已支付173488.44元,尚欠该院436613.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610102.14元应由河池路桥公司承担。河池路桥公司主张不应判决该公司直接支付尚欠医院的436613.70元医疗费给张家豪等五人,对此,本院认为,张祥云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祥云工亡后医院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其亲属即张家豪等五人主张权利。河池路桥公司与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能直接向河池路桥公司主张尚欠的医疗费。故尚欠的医疗费应由河池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家豪等五人。另外,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采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是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二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三是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四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五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五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池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豪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二、变更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由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500元及医疗费610102.14元共计1177714.14元给上诉人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还应支付1149714.14元给上诉人张家豪、徐彩鸾、梁某、张必俊、张必恩。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林飞审判员  韦 媛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盛壮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