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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芳秀与石刘伟、石留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秀,石刘伟,石留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004号原告:张芳秀,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斌,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刘伟,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石留芬,女,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秀诉被告石刘伟、被告石留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石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留芬、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秀诉称:2016年12月20日10时00分,被告石刘伟驾驶皖HU****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行驶至215省道60公路100米处时,与原告张芳秀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石刘伟驾驶的皖HU****号小型客车车主系石留芬,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890.3元【其中医疗费8170.3元(已扣除石刘伟支付的医疗费301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合计48270.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135元/天×90天+400元=1255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0年×10%=1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44890.3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石刘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石留芬,石留芬是本人妹妹,本人是借用她的车子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先行垫付医疗费31100元,保险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留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请,则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的主张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且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以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和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00分,石刘伟驾驶皖HU****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行驶至215省道60公路100米处时,与行人张芳秀发生碰撞,致张芳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柏垫中队认定石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秀不负事故责任。石刘伟驾驶的皖HU****号小型客车系其妹妹石留芬所有,石刘伟系借用其妹妹的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芳秀系1946年5月31日,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8270.3元(其中石刘伟垫付311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芳秀受伤后因需护理,与广德县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陪护服务协议书》,约定每天(24小时)护理费135元(法定节假日每天加收20元),张芳秀共被护理至2017年3月19日止,即共被护理90天,张芳秀因此而支付给广德县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共计12550元。2017年5月12日,张芳秀的伤势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张芳秀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5日,张芳秀诉至本院,庭审中因石刘伟要求对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芳秀因而同意增加诉讼请求至44890.3元+30100元=74990.3元,并补交来了案件受理费。另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690元,即11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芳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凭证、《陪护服务协议书》、广德县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柏垫中队认定石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秀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石刘伟的过错行为造成张芳秀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石刘伟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石刘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张芳秀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张芳秀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石刘伟驾驶的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张芳秀诉请要求石留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石刘伟驾驶的皖HU****号小型客车虽为石留芬所有,但张芳秀没有证据证明石留芬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张芳秀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张芳秀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的为48270.3元,且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张芳秀诉请的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住院45天),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其诉请的护理费12550元与其支付给广德县康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相吻合,且实际护理天数与鉴定的护理期限相一致,虽每天135元的护理标准略高于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6元,但也基本符合本地当前护工平均工作标准,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12550元予以确认。(4)张芳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0年×10%=1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张芳秀的治疗情况酌情为2000元。上述张芳秀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4890.3元。综上,张芳秀的合理损失84890.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20.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12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41270元。张芳秀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计84890.3元-41270元=43620.3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芳秀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3620.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张芳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90.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890.3元。至于石刘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100元,因包含在张芳秀的诉讼请求中,故应当由张芳秀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张芳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8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其中的31100元由原告张芳秀返还给被告石刘伟。二、驳回原告张芳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中原告张芳秀预交920元,被告石刘伟预交760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张芳秀负担80元,被告石刘伟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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