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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信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信生,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电白区水东镇附城广隆岭22号,2017年3月2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信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1在本区水东镇兴记鸭粥店停车场处,因收取停车费纠纷与被告人郑信生、郑某1(已科刑)、郑某2(另案)发生争执。后郑信生持水烟筒、郑某1持铁水管与郑某2三人一起殴打黄某1,致黄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信生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2万元,并与黄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黄某1的谅解。被告人郑信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3时许,黄某1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兴记鸭粥店停车场值班室因收取停车费与被告人郑信生与郑振才(已科刑)、郑庆明(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过程中,郑信生持水烟筒,郑某1持铁水管与郑某2殴打黄某1,致使黄某1左额眉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郑信生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8日,城西派出所组织被告人郑信生妻子黄某3与被害人黄某1和解,由黄某3代郑信生赔偿了黄某1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万元,黄某1请求司法机关对郑信生依法从宽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郑信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信生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签认照片、同案人郑某1的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信生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信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信生与同伙共同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信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信生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信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信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树成审 判 员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