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胜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江,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江及其辩护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杨胜江驾驶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蒙某1、杨某2二人,由平江往榕江方向行驶,18时30分,车辆行至黎(平)炉(山)线105km+200m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对向驶来的吴某2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1、石某)相撞,造成蒙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1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榕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胜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胜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杨胜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胜江无证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2、蒙某1由平江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30分时,车辆行至黎(平)炉(山)线105km+200m的弯道处时(小地名:八瑞路段),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榕江县城往平江)吴某2驾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1、石某)相撞,造成乘车人蒙某1受伤,因抢救无效蒙某1于2016年3月9日16时死亡,乘车人吴某1受轻伤二级,驾驶员杨胜江、吴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胜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蒙某1、吴某1等人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江和吴某2与被害人蒙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各自赔偿被害人蒙某1的家属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杨胜江取得了被害人蒙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杨胜江、吴某1、蒙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杨胜江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6、证人吴某2、石某的证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榕)公(司)鉴(尸)字【2016】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榕)公(司)鉴(活)字【2017】0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10、呼吸式酒精测试单;11、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12、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胜江和吴某2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告人杨胜江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2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杨胜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胜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晓兰书 记 员 张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