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泽军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泽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17号原告:宁泽军,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美星城四楼。法定人代表人:张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泽军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1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星大建设公司承建了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旅游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该工程的业主方为雅安市雨城区文化旅游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后星大建设公司将此项目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宁泽军。宁泽军已及时完成了分包作业,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修建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宁泽军与星大建设公司于就该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星大建设公司欠宁泽军工程款3191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星大建设公司承认与宁泽军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对欠宁泽军319144元劳务费也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目还未进行竣工结算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因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所指的是整个工程项目;且建设工程验收建设部有专门的验收规范明确规定验收的程序及参与的主体,并非承包人单方进行验收。案涉合同无效后,根据司法解释应为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碧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对此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用;2、雅安市雨城区文体广电局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3、《停车场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星大建设公司承建了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旅游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后作为甲方的星大建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宁泽军签订了《停车场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后20日支付。签订协议后,星大建设公司将此项目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宁泽军。2016年1月,宁泽军将分包工程修建完工,并交付给了星大建设公司。2016年1月,宁泽军与星大建设公司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收方结算,该收方单载明宁泽军班组工程款总计为21,237,495元。庭审中,宁泽军自认现星大建设公司应支付宁泽军319,144元工程款并且其无资质分包该工程。2016年10月10日,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旅游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宁泽军分包星大建设公司承建的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旅游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且该工程已收方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论《停车场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实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参照合同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泽军工程款319144元;二、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款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宁泽军支付所欠工程款31914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宁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宁泽军已经缴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