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友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友敬,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名杨顶尖造型理发店员工,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友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友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友敬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富中路36号名杨顶尖造型理发店的员工。2017年3月4日10时许,何友敬在店内上班时,见被害人理发店老板陈某的乐视1手机(约价值420元)放在收银台处,遂将其盗走。二、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友敬在店内上班时,见陈某的Ipad4平板电脑(约价值3430元)放在收银台处,遂将其盗走。三、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友敬又在大朗镇XXX路社区XXX路XXX号四楼出租房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中兴牌C2016型手机1部(约价值8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的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1200元)。同日22时许陈某发现上述Ipad4平板电脑不见后,经查看监控后电话联系何友敬,何即承认其盗窃行为,后因何一直未归还上述财物,陈某、李某、王某遂于同月8日报案。同月9日11时许,何友敬主动到该理发店找陈某协商,陈某当场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同日12时许将留在店内等候处理的何友敬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友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友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友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友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友敬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友敬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涉案赃物均未缴回,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友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何友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3850元、李某800元、王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袁陪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