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陈智纯、张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陈智纯,张应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53号原告:王春燕,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纯,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张应国,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王春燕与被告陈智纯、张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被告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陈智纯以商用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年11月,陈智纯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前10万元借据易新合并后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款条据,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之后,陈智纯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因陈智纯与张应国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智纯未答辩。被告张应国口头辩称,对陈智纯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此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智纯、张应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燕与被告陈智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7月,原告借给被告陈智纯10万元,由被告陈智纯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陈智纯5万元,经协商,由被告陈智纯收回原10万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春燕人民币15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之后,被告陈智纯支付了2016年12月前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智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智纯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智纯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智纯、张应国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智纯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纯、张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燕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春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智纯、张应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