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号捷达轿车,在吉林市丰满区东山街与会展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银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