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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龚立民、张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龚立民,张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立民,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海,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龚立民、张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龚立民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立民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4300.88元、利息5621.64元、违约金25121.32元(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145043.8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海对被告龚立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龚立民于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龚立民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信用卡本金107778.41元,利息11203.05元,违约金25121.32元(含截止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995.1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违约金),合计144102.78元;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被告龚立民、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龚立民。信用卡卡号:62×××7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1月19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龚立民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8997号),授予龚立民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20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30000元。龚立民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龚立民从2015年7月9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龚立民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107778.41元,利息11203.05元,违约金25121.32元(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995.17元),合计144102.78元。提前收款约定:乙方(持卡人)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龚立民与张海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龚立民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张海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龚立民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龚立民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龚立民提前偿还“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龚立民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龚立民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龚立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龚立民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海应对龚立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龚立民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确认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95.1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龚立民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立民、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立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7778.41元,利息11203.05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95.17元;二、被告张海对被告龚立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3元,由被告龚立民、张海负担1377元(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关注公众号“”